关于公开征求《朔州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促进乡村清洁,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朔州市农业农村局组织起草了《朔州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意见请填写《朔州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表》(见附件2),并发送至电子邮箱szsxczxj@163.com,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7月10日。
联系人及电话:刘亚祯,0349-2163159。
朔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6月11日
附件1:
朔州市乡村清洁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村清洁,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清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废弃物、生活污水、厕所粪污等的收集、处理和村容村貌的日常维护等活动。
第三条 乡村清洁工作坚持政府主导、村(居)民自治、社会参与、多元投入、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的原则,推动实现乡村环境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治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乡村清洁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乡村清洁活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制定乡村清洁管理制度,落实乡村清洁责任制,组织村(居)民开展乡村清洁活动,对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七条 村(居)民应当自觉履行乡村清洁义务,保持住宅庭院、房前屋后和承包经营区域的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驻乡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其管理使用区域的清洁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乡村清洁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乡村清洁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乡村清洁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公共厕所等乡村清洁基础设施,保障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投入。
第十一条 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按照方便群众、便于收集的原则合理布局,配备密闭、防渗漏、防异味的收集容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乡村生活垃圾产生量和运输距离,科学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点,配备密闭式垃圾转运车辆。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推进乡村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理体系建设,实现乡村生活垃圾 "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人口分布、地形地貌、经济条件等因素,科学确定乡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
(一)距离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较近的村庄,优先将生活污水接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处理;
(二)人口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村庄,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
(三)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的村庄,采用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人工湿地、氧化塘等生态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 乡村应当普及卫生厕所,推进农村户用卫生厕所改造。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庄公共活动场所、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等区域建设标准化公共厕所,并安排专人负责保洁和维护。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内建设建筑垃圾收纳场所,用于临时堆放和处理乡村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乡村清洁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基础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或者擅自关闭乡村清洁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清洁规范
第十七条 乡村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制度。村(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容器内。
乡村生活垃圾具体分类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不得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等向乡村转移倾倒。
第十九条 乡村建筑垃圾应当由产生者自行清运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收纳场所,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清运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废弃农用薄膜,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废弃物回收体系,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等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鼓励和支持采用秸秆还田、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等方式对农作物秸秆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应当实行人畜分离、集中圈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污处理设施,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收集、清运和处理畜禽粪污,不得随意排放。
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排放生活污水、粪便,不得向沟渠、河流、池塘、水库等水体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应当保持住宅庭院及房前屋后整洁,整齐摆放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和农用物资,不得乱堆乱放杂物。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对村庄道路、广场、沟渠、河流等公共区域进行定期清扫保洁,保持公共环境整洁。
第二十五条 乡村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商店、餐饮、住宿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备必要的垃圾收集设施,安排专人负责保洁,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
第二十六条 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乡村清洁日常巡查制度,定期对本辖区乡村清洁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 "一事一议" 等方式,确定保洁方式、保洁人员聘用和清洁费用收取等事项。
村(居)民委员会收取的清洁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村(居)民监督。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推行乡村清洁服务市场化、专业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X年 X 月 X日起施行。
附件2: 征求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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